AI换脸明星带货卖爆:标注"含AI生成"为何反成侵权铁证
"已标注AI生成"不能免除侵权责任,反而可能成为认定侵权故意的关键证据。 内容标识义务来自行政规章,民事侵权责任来自《民法典》,二者是两条平…
"已标注AI生成"不能免除侵权责任,反而可能成为认定侵权故意的关键证据。 内容标识义务来自行政规章,民事侵权责任来自《民法典》,二者是两条平行轨道,互不抵扣。标注AI生成只能证明"我知道这是AI生成的",恰恰否定了侵权人"不知使用他人形象"的抗辩空间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《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》明确"可识别"标准后,AI换脸带货的维权门槛已实质下降,赔偿基数也在从传统"形象使用费"向"带货销售额"迁移。
一、"标了AI"为什么反而更危险?
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》(2025年9月1日施行)要求对AI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,规范目的是防范生成内容混淆视听、误导公众,属于行政监管手段。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十二条同样要求按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》对图片、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。
问题在于,很多运营者把"合规标识"理解成了"免责声明"。这是根本性误解:标识解决的是"观众知不知道这是假的",肖像权与声音权益保护解决的是"你有没有经过本人同意使用其人格标识"——即便观众全都知道是AI合成,未经同意使用吴越的脸,依然构成侵权。
更麻烦的是,标识击穿了"不知情"抗辩。AI侵权案件中,行为人常见的三类抗辩是:技术中立、内容由AI生成未加编辑、不知涉及他人权益。前两类在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四条(提供和使用均须尊重知识产权、商业道德)及杭州互联网法院系列裁判中已被反复否定。而主动添加AI标识,恰好证明行为人明知内容系合成、明知合成对象是特定真人——在主观过错认定上是"自认",在赔偿数额认定上意味着"明知故犯",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或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欺诈条款时会被重点考量。
二、"改得像又不像"能脱责吗?
这是很多MCN和代运营团队的真实疑问:把脸改到"似是而非",是不是就不构成侵权?
答案是否定的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》明确,即使AI合成的肖像与本人存在一定差异,只要一般公众能够识别出这是某个特定自然人,就应当认定为使用了其肖像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以丑化、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,未经同意不得制作、使用、公开他人肖像;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,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。
这一"可识别"标准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"AI偷声"案中的裁判思路高度一致:经AI技术处理后的声音,如能使一般公众根据其音色、语调、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,即属于声音权益保护范围。实践中这意味着,"换脸换到认不出来"这条路在司法上走不通,刻意规避反而可能加重主观恶性的认定。
三、130万销售额,赔偿到底怎么算?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,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,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;难以确定的,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。
在AI换脸带货场景中,这条规则的实际效果是把赔偿基数从"代言费"拉向"销售获利"。涉事商品销量16492件、估算销售额超130万元,一旦被认定为侵权获利,赔偿金额将远超传统肖像权案件的数千至数万元区间。这也是本案与早前多起AI换脸案件的本质区别——前者是"用形象",后者是"借形象做生意"。
此外还有两条并行索赔路径:
- 消费者路径。 最高法《意见》明确,经营者利用AI仿冒名人带货构成欺诈的,消费者可依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主张"退一赔三"。
- 刑事路径。 海淀法院法官的梳理指出,利用生成式AI侵害肖像权已呈由民事侵权向刑事犯罪演变的态势。若销售金额、假冒情节达到标准,可能触及诈骗罪、虚假广告罪等罪名,这也是报道中法律人士判断吴越案"可能涉嫌违法犯罪"的依据。
四、被侵权人维权:三步走,别只发微博
第一步,证据固定。 投诉前完成三件事:对侵权视频页面完整录屏(含账号主页、视频内容、商品链接、销量数据);对带货链接的销量与价格页面截屏并记录时间;对每一处"含AI生成内容"标识做特写。AI视频往往在投诉后数小时内被删除,证据一旦灭失,索赔将失去计算基数。
第二步,选择程序。 平台投诉(通知—删除)解决"止血",不产生赔偿;民事起诉解决赔偿,且可依最高法《意见》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——该意见明确,涉AI纠纷技术性、专业性强,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,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。这对"查不到账号背后实际运营者"的长期痛点意义重大。
第三步,追究主体责任链条。 一条AI换脸带货链条至少包括素材来源、生成工具提供方、账号运营方、商品供货方、平台。逐一排查,往往能发现运营方与供货方的关联,从而突破"账号主体是空壳公司"的执行难题。
五、带货企业怎么合规?
- 禁用真人形象,除非有书面授权且覆盖"AI化使用"。 肖像使用许可不能推导出AI化使用许可——前述"AI偷声"案已明确,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。
- 标识照做,但不作免责依据。 在视频显著位置注明"画面人物为AI生成,非真人出镜",并在商品详情页同步说明。这是减轻过错的措施,不是免除责任的措施。
- 素材来源审查留痕。 对每段AI生成素材留存提示词、生成记录与素材来源证明。
- 禁止承接"仿冒明星"定制业务。 部分电商店铺公开承接"什么明星都能做"的定制业务,组织者、实施者在民事上构成共同侵权,行政上可能违反《广告法》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,情节严重时触及刑事红线。
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点评
把"含AI生成"当作免责牌,是我今年见到的最普遍的合规误判。标识义务来自行政规章,侵权责任来自《民法典》,二者互不抵扣,标注得越明显,反而越能证明明知故犯。值得特别提示的是赔偿结构的变化:AI换脸带货的索赔已不再停留在几千元的肖像使用费,而是直接对标带货销售额,本案130余万元的销售规模一旦被认定,赔偿数额将是数量级的跃升。对企业而言,最危险的不是有意作假,而是市场部或代运营公司采购AI素材时"顺手用了一张明星图"——这类风险只能靠采购环节的书面审查清单来堵。对个人维权者,我的建议是先把销量和价格证据固定下来再投诉,否则视频一删,索赔就失去计算基础。具体案件,建议潘律师审核确认后个案判断。
FAQ
问:AI生成视频标注了"含AI生成内容",还算侵权吗?
答:仍可能构成侵权。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》规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标识义务,解决内容识别问题;而肖像权、声音权益保护要求的是本人同意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,是否标注不影响侵权构成,标注行为本身还可能成为认定主观故意的证据。
问:AI合成的形象和本人有差异,还算侵权吗?
答:按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》,即使AI合成肖像与本人存在一定差异,只要一般公众能识别出是某个特定自然人,就应认定为使用了其肖像。刻意"改得像又不像"不仅不能脱责,反而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。
问:被AI换脸带货,可以直接索要带货销售额吗?
答:可以主张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,可按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赔偿。实践中需先固定销量与售价证据证明获利规模,法院可据此酌定赔偿数额;若消费者身份成立,还可另循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