AI数字人卖惨带货2万账号:虚拟人代言的产品合规红线在哪
AI虚拟人在我国现行法下不具备广告代言人资格,"亲测有效"这类话术用在虚拟人身上本身就是虚假广告。标注"含AI生成"只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不…
AI虚拟人在我国现行法下不具备广告代言人资格,"亲测有效"这类话术用在虚拟人身上本身就是虚假广告。标注"含AI生成"只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不能对抗虚假宣传认定,也不能豁免消费者欺诈责任。对AI产品合规设计而言,风险点已从"要不要打标"前移到两个更硬的问题:生成工具是否设置了行业资质与话术拦截,批量账号体系是否有实名与内容关联机制。
一、为什么"AI代言"这个说法从一开始就站不住
《广告法》第二条把广告代言人限定为"广告主以外的,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"。这个定义有一个隐含前提:代言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。AI数字人是算法生成的虚拟形象,没有独立责任能力,无法成为代言人——它卡在了制度的缝隙里,既不受代言人规则约束,也不因此获得豁免。
更要紧的是"亲测有效"这四个字。代言制度的内在逻辑是"用过才能说好",AI数字人不可能真实试用,当它以第一人称宣称"我戴了一天都很舒服"时,这个陈述在事实上就是虚构的。央视报道中的"方桃子"推荐美瞳、虚拟医生吆喝膏药,都属此类;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领域还叠加了《广告法》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的刚性禁止: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、证明。真人代言都被禁止,何况虚拟人。
所以结论很清楚:AI数字人只能以"广告表演者"的身份出现,不能以"体验者""推荐者"的身份说话。
二、卖惨人设为什么构成消费欺诈而不只是"夸大宣传"
"小海"案与普通夸大宣传的关键区别在于虚构了交易决策的基础事实。
《广告法》第四条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,"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"是执法中最常用的一款。但本案的问题更深一层:运营方虚构的不只是商品功效,而是"一个需要被帮助的苦命孩子"这个完整的人格设定。消费者下单的动机不是"我需要这瓶油",而是"我想帮这个孩子"。当交易对价建立在虚构的同情心上,就超出了虚假宣传的范畴,落入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欺诈的射程——消费者有权主张"退一赔三",最低五百元。
报道披露紫苏籽油出厂三十余元、挂链接卖到九十九元,五成以上差价回到带货方。这类"情感溢价型"定价,在民事诉讼中会被作为经营者主观恶意的证据。
三、2万个矩阵账号暴露的是工具端合规缺口
单个账号造假是行为问题,2万个账号批量造假是产品问题。
报道里最值得企业警觉的细节是"几块钱的教程、十几分钟批量复制"。这意味着市面上的AI视频生成工具,在注册、批量生成、多账号分发三个环节几乎没有任何约束。这类工具面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服务的,须完成备案或登记;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,还须履行算法备案与安全评估(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十七条)。但备案只解决"主体是否合法",不解决"功能是否被滥用"。
产品设计上要落三件事:行业资质前置校验(提示词命中"医生""专家""药师"等身份词,或命中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类目时,强制要求上传资质或直接拒绝生成,这是把《广告法》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翻译成产品规则);批量生成与矩阵关联控制(同一主体高频生成同质化形象、同一支付或设备指纹关联多账号的,应触发人工复核);肖像与声音的授权留痕(人脸、声纹属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二十八条的敏感个人信息,处理须取得单独同意;未经同意复刻他人形象声音,同时构成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、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项下的肖像权、声音权益侵害)。
四、"我标了AI生成"为什么救不了运营方
这是本案中被重复最多的抗辩,也是最容易失效的抗辩。
标识义务的来源是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》第十七条和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》,性质上属于行政合规义务——它解决的是"有没有隐瞒技术手段",不解决"内容是否真实""是否取得权利人同意"。北京昌平2026年4月查处北京双泰元贸易有限公司案已经把这个逻辑说透:该公司在直播间用AI虚拟人宣称普通食品具有"提高免疫力"等保健功效,被认定违反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,责令停止并罚款5000元,通报明确"AI虚拟人并非虚假宣传的挡箭牌"。
更现实的困境是标识的显著性。一个不识字的79岁老人,视频角落那行小字在功能上等于不存在,监管口径正转向按目标受众的可识别能力判断显著性。
五、合规动作清单
AI数字人运营方(MCN、带货账号):
- 建立"人设真实性"审查:虚拟人可以有人设,但不能虚构会引起同情性消费的身份(孤儿、病患、贫困学生等),也不能暗示其为真实存在的自然人。
- 全量下线第一人称效果陈述话术,改为"产品参数介绍"式表达。
- 按《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七条落实标识与持续提示义务,标识位置、字号、停留时长纳入发布前检查表。
- 涉食品、保健食品、医疗器械的选品,建立资质与广审文件台账,按《广告法》第四十六条核查是否需前置审查。
AI生成工具提供方:
- 核对自身是否属于应备案(登记)的生成式AI服务,完成备案并公示模型名称与备案编号。
- 上线身份词与特殊类目拦截规则并留存日志;对批量生成、多账号代运营设置风控阈值与人工复核通道。
- 用户协议中明确禁止用于冒充专业人士、虚构人设带货,保留封禁与线索移交条款。
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点评
AI数字人带货的合规讨论,过去一年大多停留在"打不打标"这一层,这是个伪命题——标识是行政义务,从来不是民事免责事由。真正决定责任大小的是两件事:虚拟人说的是不是"只有真人才能说的话",以及运营方有没有虚构影响交易决策的基础事实。我给带货机构做合规时通常要求把"亲测有效"从话术库里彻底删掉,这句话在虚拟人嘴里是百分之百的虚假陈述,没有辩解空间。另外提醒工具提供方:监管追责正在从"用的人"向"做工具的人"上溯,批量生成与矩阵分发能力越强,产品侧的风控义务就越重。
FAQ
问:用AI数字人拍产品广告,只要标注"AI生成"就合法了吗?
答:不合法。标注只解决信息披露问题,广告内容仍须真实。《广告法》第四条禁止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;虚拟人无法真实试用商品,却以第一人称宣称使用效果,属于虚构使用效果。涉及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的,还受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约束,不得利用代言人作推荐、证明。
问:AI数字人可以认定为广告代言人吗?
答:目前不能。代言人须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,虚拟形象不具备主体资格。这一制度空白意味着监管会更依赖广告主责任、虚假广告责任和平台责任来填补,虚拟人不能成为责任真空。
问:品牌方只提供商品和佣金,需要为AI数字人的虚假人设负责吗?
答:很可能需要。品牌方是广告主,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首要责任;明知或应知内容虚假仍投放的,按《广告法》第五十五条可被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。返佣比例异常高的合作模式,容易被推定为"应知"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