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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权司法解释9月1日修改:报刊转载不再"想转就转"

2026年9月1日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修改〈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正式施行。核心修改…

📅 2026-09-02✍️ 潘杰峰 律师👁 热点解读

2026年9月1日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修改〈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正式施行。核心修改有三:一是明确"公之于众"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,解决了"被动公开"是否构成发表等长期争议;二是细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边界;三是严格限定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,互联网相互转载不再适用法定许可,必须获许可并付费。 这三项修改对内容创作者、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的著作权合规提出了新的实务要求。

一、修改一:"公之于众"认定标准明确——发表权保护范围扩大

修改内容

《决定》删去原司法解释第九条中"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"的限定,将"公之于众"明确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,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。

实务影响

这一修改解决了一个长期争议: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,是否构成"发表"?

修改前,部分法院认为"发表"须以著作权人自行公开或经其许可公开为前提,若作品因侵权行为被公开(如未授权上传至网络),著作权人不能主张发表权被侵害。修改后明确:只要作品被向不特定的人公开,无论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,均构成"公之于众"。

这意味着:

  • 作品因侵权行为被公开的,著作权人可同时主张发表权被侵害
  • "公之于众"不以公众实际知晓为要件——只要作品被置于不特定人可接触的状态(如上传至公开网页),即使无人实际浏览,也构成"公之于众"
  • 对权利人更为有利——降低了发表权侵权的举证门槛

对企业的影响

互联网企业在内容分发场景中需特别注意:未经许可将他人未发表作品上传至公开平台的,不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,还可能同时侵犯发表权。在内容审核流程中应增加"作品是否已发表"的审查环节,避免因被动传播未发表作品而承担发表权侵权责任。

二、修改二: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——边界细化与但书新增

修改内容

《决定》将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"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"修改为"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",与2020年修正的《著作权法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保持一致。同时增加但书规定: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、绘画、摄影、录像人,可以对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,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、陈列或者公开传播。

实务影响

"室外"删去——扩大了合理使用的空间范围。 修改前,仅"室外"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被合理使用(如广场雕塑);修改后,室内公共场所(如美术馆大堂、商场中庭)的艺术作品也纳入合理使用范围。

但书新增——限制了再行使用的方式。 临摹、绘画、摄影、录像的成果可以合理使用,但有两个禁止性限制:

  • 未经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或陈列——即不能将临摹品当雕塑再设置一个,或将摄影作品当壁画再陈列
  • 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传播——即不能将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、摄影成果用于商业广告、网络传播等公开传播行为

对企业的影响

  • 商场、酒店等经营场所在公共区域设置艺术作品的,他人可临摹、绘画、摄影、录像,但未经许可不得将成果用于商业广告或网络传播
  • 文创企业将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用于商品设计、广告推广的,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
  • 城市规划、公共艺术管理机构需在作品设置时明确著作权归属和使用规则,避免后续纠纷

三、修改三:报刊转载法定许可——互联网不再"想转就转"

修改内容

这是本次修改中影响面最广的一项。《决定》将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"报纸、期刊"的范围明确为"报纸、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、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",以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需要。

同时增加一款,明确:报纸、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,不适用前款规定,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。

实务影响

修改前: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——互联网平台能否援引法定许可,不经许可转载已发表作品?各地法院裁判不一。

修改后: 三个层次的适用规则得到明确:

| 转载场景 | 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| 是否需要许可 |

| --- | --- | --- |

| 纸质报刊之间相互转载 | 适用 | 不需许可,但须付酬 |

| 纸质报刊与互联网平台之间转载 | 不适用 | 需许可+付酬 |

| 互联网平台之间相互转载 | 不适用 | 需许可+付酬 |

核心信号:互联网内容转载不再有"法定许可"的免责通道。 互联网平台之间、互联网平台与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作品的,必须事前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,否则构成侵权。

对企业的影响

这一修改对互联网内容平台、自媒体聚合平台、新闻资讯APP的影响最为直接:

  • 内容聚合平台: 不得再以"法定许可"为由未经许可抓取、转载他人已发表作品,须逐篇获得许可并付酬
  • 新闻资讯APP: 转载传统媒体数字化版本的,若该数字化版本与纸质版本内容和版面格式一致,可适用法定许可;但转载互联网原生的已发表作品(如博客、自媒体文章),须获得许可
  • 自媒体运营者: 转载其他自媒体已发表作品的,须获得许可并付酬,不能以"注明出处+链接"代替许可

四、非诉合规建议:内容企业的著作权合规清单

清单一:内容来源合规审计

  • 建立内容来源分类台账,区分原创、授权转载、法定许可转载、合理使用引用
  • 对转载内容逐篇确认来源许可路径,保留许可协议和付酬凭证
  • 授权转载到期后及时下线或续签

清单二: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使用审查

  • 在商业场景中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临摹、摄影成果前,须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
  • 不得以"合理使用"为由将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成果用于商业广告、网络传播

清单三:互联网转载许可流程

  • 建立"先许可、后转载"的内容管理流程
  • 对转载内容设置版权审核节点,确认许可状态后方可发布
  • 与内容创作者签订许可协议时,明确许可范围(平台、地域、期限、用途)和付酬标准

清单四:发表权风险防控

  • 在内容审核流程中增加"作品是否已发表"的审查
  • 未经确认不得上传他人未发表作品至公开平台
  • 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设置版权过滤机制,防止被动传播未发表作品

五、诉讼实务:修改对著作权诉讼的影响

对原告(权利人)的影响

  • 发表权主张更容易: "公之于众"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,降低了举证门槛
  • 互联网转载侵权更易成立: 法定许可通道关闭,被告无法以"法定许可"抗辩
  •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侵权认定更清晰: 但书规定为原告主张"以相同方式设置、公开传播"的侵权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

对被告(被诉侵权方)的影响

  • 法定许可抗辩空间收窄: 互联网转载场景中无法援引法定许可
  • 合理使用抗辩需更精准: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虽扩大("室外"改为"公共场所"),但再行使用方式受到但书限制
  • 发表权抗辩空间缩小: "被动公开"也构成发表,被告无法以"未经许可公开不构成发表"抗辩

六、独立观点:著作权保护精细化与互联网内容生态重构

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反映了最高法对著作权保护的两个核心取向:

取向一:保护重心从"大原则"到"细规则"。 过去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——"被动公开"是否构成发表、互联网能否适用法定许可、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——在本次修改中得到了明确回应。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可操作的规则,也为企业合规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。

取向二:互联网内容转载回归"许可-付酬"基本逻辑。 长期以来,互联网平台以"法定许可""合理使用""注明出处"等方式规避著作权许可义务,实质上将内容创作者的权益让渡给平台流量。本次修改关闭了互联网转载的法定许可通道,将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内容转载纳入"许可+付酬"的基本规则,这对内容创作者是重大利好,对互联网内容平台的合规模式也将产生深远影响。

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点评

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三项核心内容均具有显著的实务影响力。三点判断:其一,互联网转载法定许可通道关闭后,内容聚合平台、新闻资讯APP、自媒体之间的转载行为必须回归"先许可、后转载、再付酬"的基本规则,继续以"注明出处+链接"代替许可的将构成著作权侵权,建议企业立即排查现有转载内容的许可状态并补签协议;其二,风险提示——"公之于众"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意味着发表权侵权的举证门槛降低,企业在内容审核中应增加"作品是否已发表"的审查环节,避免被动传播未发表作品而承担发表权侵权责任;其三,实务建议——内容企业应建立"来源分类台账+许可审核流程+付酬凭证留存"三位一体的著作权合规体系,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使用中遵守"可临摹摄影但不得商业传播"的但书规则,在诉讼中善用修改后的明确规则主张权利或精准抗辩。

FAQ

Q1:互联网平台转载其他平台已发表的文章,注明出处并付酬就可以吗?

不行。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,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作品,不适用法定许可,必须事前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。"注明出处+付酬"不能代替许可,未获许可即转载仍构成侵权。

Q2:有人在商场拍了一座公共艺术雕塑的照片,用于商业广告侵权吗?

侵权。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,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、摄影成果可以合理使用,但"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、陈列或者公开传播"。将摄影成果用于商业广告属于公开传播行为,未经许可构成侵权。

Q3:作品被人未经许可上传到网络公开了,著作权人能主张发表权被侵害吗?

可以。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"公之于众"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,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构成发表。作品因侵权行为被公开的,著作权人可主张发表权被侵害,同时可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,两项权利的损害赔偿可分别计算。


本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团队出品,仅供客户与行业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如需针对具体著作权纠纷的维权或应诉方案,欢迎联系交流。

潘杰峰 律师
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· 深圳执业律师
AI合规与数字法律 · 复合背景 · 计算机科学 × 工商管理 × 法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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