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原神》角色声音遭AI复刻判赔75万:游戏IP维权路径解析
游戏角色声音不是"免费素材库"。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定:某公司用AI技术复刻《原神》63个角色声音出售变声资源包,法院认…
游戏角色声音不是"免费素材库"。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定:某公司用AI技术复刻《原神》63个角色声音出售变声资源包,法院认定角色声音属于权利人"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"组成部分,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,判赔75万元。判决传递的规则很清晰——用AI技术复刻他人有辨识度的声音并商业化,无论技术多"中立",都过不了法律这一关。
一、案情:63个声音包,最高被使用192万次
被告的商业模式分三步:第一步,用AI语音处理技术复刻《原神》63个角色的声音,做成变声音色资源包;第二步,按每款19至59元在软件内出售,用户购买后可在实时语音中"变成"游戏角色说话——各资源包使用次数从3万次到192余万次;第三步,用《原神》角色形象、声音和游戏画面制作推广视频导流,还把角色形象改编成资源包头像、提供台词原声试听,并售卖实体变声产品继续变现。
这些动作全部没有取得米哈游授权。法院一审判令停止全部涉案行为并赔偿75万元,二审被告撤诉,判决生效。
二、角色声音凭什么受保护?两条法律路径叠加
本案是"著作权+反不正当竞争"组合维权的教科书样本。
著作权路径:法院认定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,游戏整体连续画面属于视听作品——被告使用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制作推广视频、改编头像,直接构成著作权侵权。需要说明的是,单纯的人声在我国著作权法上不是独立的作品类型,角色配音无法作为"声音作品"单独主张,所以著作权路径打的是"形象+画面"。
反不正当竞争路径:声音保护的缺口由竞争法补上。法院认定《原神》经长期运营,角色声音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游戏来源的核心听觉标识,属于"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"的组成部分——他人擅自使用足以造成混淆、不当攫取商誉的,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。这与《民法典》第1023条第2款"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"的思路呼应,但保护逻辑不同:前者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,本案保护的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的利益。两条路径叠加,把"画面、形象、声音"全部覆盖。
三、AI变声工具本身违法吗?商业化方式才是分水岭
(这是AI工具开发者最关心的问题,答案要分场景看。)
- 面向个人的娱乐性使用:用户出于个人娱乐,用通用的AI变声功能模仿说话,一般不直接构成侵权,但传播中若冒用角色身份实施诈骗等行为,另当别论。
- 复刻特定角色声音并出售:正如本案,将特定游戏角色的声音做成资源包收费,属于利用他人商业标识获利,构成不正当竞争;叠加使用角色形象、画面的,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。
- 蹭IP导流:即使变声功能本身有争议空间,用原作角色形象、声音、画面做推广视频、头像、试听素材,是明确的侵权行为,本案赔偿数额的相当部分正源于此。
判断的分水岭不是"有没有用AI",而是三个问题:是否指向特定权利人的角色资产?是否用于商业变现?是否足以让公众误认为与权利人存在关联?三问皆是,几乎必然侵权。
四、给权利人与AI开发者的双向建议
权利人端:一是建立常态化监测,重点盯应用商店、社交平台的变声、配音、数字人类产品,发现侵权及时公证固证——本案中巨大的使用次数(192万次)就是赔偿谈判的筹码;二是组合拳起诉,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并用,把声音、形象、画面一并主张;三是索赔时提交充分的许可费参考、维权支出证据,本案原告主张500万获判75万,说明损失举证质量直接影响判赔。
开发者端:一是产品素材库避开特定IP的角色声音、形象,用原创或已授权声音;二是营销素材全部自持版权或取得授权,不要"蹭"游戏画面导流;三是上架前做一次IP风险筛查,涉及知名IP音像素材的,先谈授权再上线;四是遵守《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》,对AI生成的拟声内容添加标识。
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点评
本案与近期多起AI声音肖像案共同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裁判趋势:声音正在从"人格权保护的边缘问题"变成"商业竞争的核心资产",司法对AI复刻声音的商业化态度已从探索转向从严。对游戏、动漫、影视企业,我建议把角色声音纳入IP资产清单,与商标、美术作品一并做维权监测——本案证明竞争法路径完全可以补足声音保护的缺口。对AI工具创业者,"技术中立"在复制特定角色资产并收费的场景下没有抗辩力,与其事后应诉,不如在上架前花小成本做IP筛查;本案75万判赔还只是参考下限,使用规模更大、情节更重的案件,赔偿只会更高。
FAQ
Q1:个人用AI变声软件模仿游戏角色声音发视频,会侵权吗?
A:偶尔的、非营利的个人娱乐使用,风险相对较低,但要看三点:是否冒充角色身份误导公众、是否用于商业变现(带货、接广告)、是否使用角色形象和游戏画面等素材。一旦涉及商业变现或大量使用IP素材,就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,本案被告的产品逻辑就是典型反面教材。
Q2:声音在著作权法里是独立的作品类型吗?
A:不是。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类型中没有人声本身,自然人声音主要通过《民法典》第1023条参照肖像权保护(人格权路径);企业角色声音则可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"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"获得保护。两条路径互补,权利人应根据资产属性选择主张方式。
Q3:为什么原告索赔500万,法院只判了75万?
A:损害赔偿以权利人实际损失、侵权获利或许可费为基准,举证不足时由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。本案原告对侵权获利规模的举证(各资源包使用次数、定价)支撑了75万的判赔,但与500万的主张之间仍有距离。这说明精细化的获利举证(后台数据、流水、第三方监测)直接决定判赔高低。
本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潘杰峰律师团队出品,仅供客户与行业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
